●圖為憲法法庭。(擷自中央社)
(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報導)憲法法庭10日做出112年憲判字第8號解釋,刑法誹謗罪合憲。憲法法庭書記廳長許辰舟表示,本判決重申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,對於公益貢獻度高之事實性言論,保障更進一步。
朱姓臺商、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盧映潔、網路電臺負責人許榮棋及林郁紋、蕭絜仁、陳易騰等人,分別因誹謗罪被判刑確定。他們認為,刑法第310條「誹謗罪」與釋字509號解釋違反比例原則、平等權及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,聲請釋憲。
憲法法庭10日做出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,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,如果表意人就不實證據資料的引用,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,仍應屬不罰之情形。
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,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,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。
於此前提下,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,整體而言,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,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。於此範圍內,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。
許辰舟指出,這次判決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性言論的方式、散布力與影響力、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的毀損方式、程度與影響範圍,以及言論對公益的貢獻度。
他說,憲法法庭認為,包括大眾傳播媒體、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傳播媒體的誹謗性言論,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,誹謗性言論一經發表,並被閱聽者轉貼、轉載後,往往可對被指述者的名譽難以挽救,所以傳播媒體所應踐行的事前查證程序,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的誹謗性言論,自應較更為周密且嚴謹。
憲法法庭在判決中指出,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的貢獻度愈高者,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,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的助益程度愈高,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,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,其容錯空間亦應愈大,以維護事實性言論的合理發表空間,避免產生寒蟬效應。
許辰舟表示,本判決重申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,並做進一步的闡釋補充,對於公益貢獻度高的事實性言論,保障更進一步。
判決中更指出,當代民主社會的事實性資訊提供者,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,均應負有一定程度的真實查證義務,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,助長假新聞、假訊息肆意流竄,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的事實根基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,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。